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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之“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涵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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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知识产权律师 发表时间:2008年 版权:知识产权律师 免费法律咨询>> | 知识产权法律网推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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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之“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涵义 《专利法》明确规定,具备新颖性是发明和实用新型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www.365ipr.com) 判断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否具有新颖性以是否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为依据。其中“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是一个不确定的兜底概念。根据《审查指南》和其他相关法律文件,专利法意义上的“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主要是指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口头公开等。例如,口头交谈、报告、讨论会发言、广播或者电视等能使公众得知技术内容的方式。口头交谈、报告、讨论会发言以其发生之日为公开日。公众可接收的广播、电视和电影的报道,以其播放日为公开日。“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还包括公众可阅览的在展台上、橱窗内放置的情报资料及直观资料,如招贴画、图纸、照片、模型、样本、样品等,以其公开展出之日为技术公开日。(www.365ipr.com)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观点、评论均由律师严格审核编辑,供法律爱好者学习参考,如需转载,必须注明《来源:知识产权法律网www.365ipr.com》,转载本站内容未标明来源的均视为侵权,本站将定期调查侵权情况,一旦发现,将通过法律措施严惩侵权者。*欢迎网友举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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