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见证法律服务

律师见证服务

律师见证知识

 

律师见证业务

  律师见证: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申请,指派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并有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 以律师事务所和见证律师的名义,就有关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谨慎审查证明的一种律师非诉讼业务活动。

  律师见证的两个目的:

一、见证某一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的真实性;

二、见证某一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的合法性。

  从法律属性上看,在我国律师见证仍属于“私证”,依法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不同于公证的证明力,公证书一般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律师见证应是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相统一.见证应坚持以下几个原则:

第一、律师见证应首先严格审查核实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第二,律师应勤勉尽责,谨慎审查见证事项的合法性;

第三、律师见证还应严格审查核实见证事项的真实性;

第四、律师见证的法律文书既要符合法定的实质要件;也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

第五、律师见证应坚持回避原则,不宜以律师执业身份为自己的亲友作见证;

第六、律师见证应坚持自愿、公平、直接和客观的原则;

第七、律师对法定的强制公证事项不得见证;

第八、律师见证业务程序要完备,见证书内容要符合要求。
  (一)律师见证的概念和特征

  律师见证,是指律师应当事人的申请,根据自己的亲身所见,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依法对法律事件或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一种活动。律师见证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1.见证的主体是律师

  律师见证,具有不同于其他证明方式的独到之处,即律师见证的主体是律师,而见证的名义是作为专门的法律服务机构的律师事务所,这与任何人都可以进行的民间私证,以及以国家名义进行的公证,都有根本的区别。

  2.见证是一种对法律及事实的确认

  当事人请求见证的事项,往往是对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内容了解的不够详细、不够具体或不太放心。因此,当事人聘请律师见证,是想寻求多一层保护。律师见证,主要是根据现行的法律,对法律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确认。

  3.见证的时间与空间有着严格的限制

  所谓见证时间,是指对见证行为发生之时进行见证;所谓空间,是指律师亲眼所能见到的范围。律师见证的时间与空间都不能超出这个范围。

  4.律师具有独立的地位

  律师办理见证业务,虽然也是基于当事人的委托,但委托的是见证,而不是代理。在见证过程中,律师是以见证人的身份从事见证活动,他既不是代理人也不是调解人,而是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外的具有独立地位的见证方,具有证明和监督的双重性质。

  (二)律师见证的效力

  1.约束效力

  律师见证,对双方当事人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因为双方当事人既然自愿申请见证,而且双方之间的法律行为也业已见证,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当事人就不得对已见证的事项随意变更、修改或废止,而应自觉履行。

  2.证据效力

  律师见证,是律师以自己特殊的身份,较为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并以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作为见证人,从第三者的角度,客观公正地证明当事人所为的一定的法律行为,这在客观上使被见证对象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时还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因而在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引起诉讼时,通常可作为认定事实、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效力。

  (三)律师见证的范围

  1.律师见证的主要是法律行为,而不是法律事件

  所谓法律行为,是指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能够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它包括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共同法律行为、有偿法律行为等。例如,遗嘱、声明、契约、合同、买卖赠与等。但是,对于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件,如出生、死亡、结婚、学历和经历等同样涉及民事、经济法律关系的事件,则不属于律师见证的范围。这些事件的发生,一般是由政府或职能部门出具相应的文件确认,而律师在这些法律事件发生时,一般也难亲身所见,因此,这些法律事实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关系,都属于公证的业务范围,而不属于律师见证的业务范围。

  2.律师见证应该是法律规定的强制公证之外的法律行为我国公证原实行自愿原则,但近年来,由于国家调整规范民事经济活动的需要,不少行政法规规定有些法律行为必须经过公证才具有法律效力。故我国公证也由自愿公证原则,改为自愿公证与强制公证相结合的原则。如国务院明确规定收养子女必须经过公证机关公证。这些强制性规定,使公证成为该法律行为生效的要件之一,行为主体必须履行。在这个范围之内,律师见证是无效力的,即使当事人请求律师见证,律师也应告知当事人履行公证程序。

  (四)律师见证的程序

  1.接受当事人的委托,签订委托见证合同

  当事人委托律师进行见证时,律师应请当事人首先提交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并说明委托见证的事项,提交有关文件、材料和证据。律师对委托见证的当事人应认真接待,并作笔录,然后根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要求和材料,审查见证是否属于见证范围。符合见证条件的,应由律师事务所和当事人签订委托见证合同。合同的内容一般应包括:(1)申请见证的事项;(2)合同双方的责任;(3)申请方支付的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4)合同双方签名、盖章,注明日期。对不符合律师见证条件或不属于律师见证范围,以及见证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则不予见证,律师事务所应作出不予见证的书面说明送交委托人。

  2.审查

  律师接受委托后,就应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认真地进行审查分析。这是见证真实性、合法性的保障,是见证的必经程序。审查的内容包括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可信,有关文件的内容是否合法,如果律师认为不完善或者有疑义,应让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并根据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和材料。律师还应审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法律资格。

  3.见证

  见证行为发生时,见证律师应监督法律文件的制作、复制,证明它们的真实性、合法性。需要注意的是,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实施特定的法律行为时,接受聘请的见证律师必须亲临现场,目睹该项法律行为的完成。律师见证仅是就其亲自经历某一事件过程中的所见所闻进行客观的证明,不需要进行分析研究、判断推理。因此,律师见证时,必须尊重客观事实,防止个人主观臆断。

  4.出具见证意见

  对经律师见证,见证事项真实、合法,律师应在委托见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出具律师见证书,律师应当在见证书上签名,律师事务所应在见证书上盖章。

  (五)律师见证书

  律师见证书是律师开展见证业务所使用的法律文书,其内容结构主要由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组成。

  1.首部

  包括标题、文书编号、委托见证人的身份情况等。

  (1)标题。应当写明“律师见证书”。

  (2)文书编号。文书编号应当写在标题的右下方,按年度、律师事务所简称、文书简称以及编号的顺序排列。如(2002)京隆见字第XX号,即指2002年度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书第XX号。

  (3)委托见证人的身份情况。委托见证人是公民的,应当写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及住址等身份情况;如果委托见证人是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写出单位全称和所在地址,并另起一行,写出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2.正文

  这是见证书的主体部分,可依次写清见证事项、见证过程、见证结论和法律依据等四项内容。

  见证事项,是指委托见证人就何事要求律师见证,相当于行政公文中的“事由”,要写得简明扼要,一目了然。如“委托律师就《遗嘱》进行见证”。

  见证过程,要概述从接受委托至如何办理见证的全过程,为确认见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做了哪些工作,从而可顺理成章地过渡到见证结论。

  见证结论,这一部分是见证书的核心部分,指律师对有关见证事项的各种材料进行审查后,作出的结论。见证结论可以与见证事项的法律依据结合在一起写,也可以分开写。如某一自书遗嘱的见证书的见证结论,就是与法律依据合并在一起写的,具体叙述如下:“兹证明鲁XX在书写自书遗嘱时神志正常,思维敏捷,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该遗嘱是由鲁XX亲笔书写,在见证律师面前签名盖章,并注明书立遗嘱的年月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遗嘱内容出于鲁XX本人的真实意思,符合《继承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也不违反其他政策、法律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法律依据,主要是为了说明见证事项的合法性。

  3.结尾

  应在右下方按序分行写出律师事务所的全称,由两名见证律师签名盖章,并在见证书的年、月、日上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上海市律师见证业务规定


  1989年3月13日上海市司法局印发 (89)沪发律管字第81号
    第一条 为做好律师国内见证工作,保证见证质量,特制定下列暂行规定。
    第二条 律师见证是律师根据当事人(包括法人、公民下同)的委托,对一定范围的民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证明的法律行为。通过律师见证,使当事人诚实守信,增强履约责任,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
    第三条 律师见证,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作出见证必须具备以下三个基本条件:
    (一)当事人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三)委托见证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见证书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见证书可以作为当事人享受民事权利,履行义务的依据。如果双方当事人对见证的内容发生争议,在有关部门进行调解、仲裁、诉讼时,见证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五条 律师见证的主要业务范围如下:
    (一)各种经济、技术合同、章程、协议的见证;
    (二)各种代理、委托关系的见证;
    (三)财产继承、赠与、分割、转让的见证;
    (四)遗嘱与执行遗嘱的见证;
    (五)招标、投标、开标、拍卖的见证;
    (六)文件原本同副本、译本、影印件是否相符的见证;
    (七)当事人委托办理的其他见证事务。
    凡是法律规定必须由公证机关公证、公安机关处理或人民法院裁决的事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说服当事人到有关主管机关办理。
    第六条 委托律师见证,应当由当事人亲自或者派代理人持委托代理证件与律师事务所签定委托见证合同,合同见证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律师见证。当事人如有特殊原因,律师可到当事人所在地办理见证事务。在签定合同前,律师事务所承办人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律师见证的性质、作用基本原则。
    第七条 当事人与律师事务所签定的委托见证合同内容应包括:
    (一)委托见证事项;
    (二)委托合同双方的法律责任;
    (三)费用;
    (四)合同双方签名或盖章,注明日期。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受理当事人的委托后,应指派两名律师进行见证。
  从事见证工作的律师必须具备律师资格,并持有律师工作执照。
    见证律师不得办理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亲属申请或委托办理的见证事务,也不得办理与本人或配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见证事务。
    担任当事人代理人的律师不得为被代理人进行见证。
    第九条 见证律师接受任务后必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对委托的见证事项作下列审查:
    (一)当事人的身份、主体资格;
    (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能力;
    (三)当事人的委托见证内容的合法性;
    (四)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五)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其他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
    (六)见证律师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见证律师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认为不完整或有疑义时,有权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件和材料。
    第十一条 见证律师应当亲自与当事人谈话,对谈话的主要情况作好记录,作为见证的依据。
    第十二条 见证律师审查委托见证的有关证明材料后,应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的要求,应草拟见证书稿,送请本律师事务所分管主任审查批准。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五条要求的,不予见证,并向委托人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和见证律师对事实清楚、证据材料完整的见证,应在委托见证合同签订后十五天内出具见证书,见证书内容应包括:
    (一)参加见证的当事人的自然情况和见证律师姓名;
    (二)见证事项;
    (三)见证过程;
    (四)见证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五)见证结论;
    (六)见证律师签字、盖章,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第十四条 见证书按统一格式制作,每个当事人各执一份;如当事人需要,可增发若干份副本。律师事务所应留存一份见证书,连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附卷备查。
    第十五条 律师见证工作完成后,应立即将下列材料立卷归档:
    (一)当事人请求见证的函、电和接待谈话记录;
    (二)委托见证合同文本;
    (三)收费单据;
    (四)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和陈述笔录;
    (五)见证律师调查、访问笔录和搜集的证明材料;
    (六)律师事务所讨论、审批材料;
    (七)见证书文本与底稿;
    (八)决定不予见证,应附不予见证的决定文稿和同当事人说明情况的笔录。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和见证律师应当对当事人的见证事项尽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或者它的上级、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如果发现已经发出的见证文书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的要求,应当撤销。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和见证律师因工作不负责任发生差错而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见证事务,应当按司法局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二十日起施行。